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26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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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婉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呂婉琳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知悉同案被告王柏昇之行為可能違法後,即與其分手,並將對話訊息刪除,與湮滅本案證據無關,況被告係因信賴同案被告王柏昇,方為本案撥打電話之客觀情事,並不知所為已違法,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265、7889、7890、7891號、110年度偵字第656、657、1357號提起公訴,於108年3月18日移審,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2號案件受理,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有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警於機場拘提到案,又有將本案相關對話訊息刪除之舉,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自110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再者,被告固坦承其有以他人之名義與被害人通話,且依被害人所指確因誤信被告所撥打之電話而遭詐騙等情,被告卻一再堅稱其係因信賴同案被告王柏昇,不知其所為屬違法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已有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依其所述,其從事八大行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本案僅需撥打電話每月卻能獲得5萬元之報酬,顯與常理不符,況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柏昇於本案案發之際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住一處,焉有不知作為主嫌之同案被告王柏昇所從事為何事之理?而被告得知同案被告王柏昇經警查獲後,旋即通知同案其餘共犯,並有刪除手機訊息之舉,足認被告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縱各該共犯及證人均經檢察官訊問完畢,惟本案仍待審理時調查證據,況司法實務上,被告或證人於審理時翻供,並非罕見,為免日後案情陷於晦暗不明,衡以被告本件所生之危害程度,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

為保全審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人執前揭準抗告意旨,認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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