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26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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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薇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再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3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犯罪情形等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思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2日至108年2月2日 107年11月19日14時19分許、107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 107年10月間某日18時7分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7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70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9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79號 108年度訴字第981號 109年度易字第99號 判 決 日 109年7月13日 109年10月23日 109年12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79號 108年度訴字第981號 109年度易字第99號 確 定 日 109年8月24日 109年11月25日 110年2月2日 是 否 為 得易 罰 金 之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44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2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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