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269,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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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慶梧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8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慶梧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現罹疾病,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年邁體弱,請准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三、本院前因被告蘇慶梧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等罪之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重罪常誘發逃亡而有逃亡之虞,且其前有通緝及串證之情,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迄今,並禁止接見、通信(110年3月11日延長羈押),並於110年3月25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衡以被告罹患疾病,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5日雲所戒字第11038000110號函文通知本院被告所罹患之病症、及看守所排定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之情形,有該函文暨函附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轉診單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

從而,綜合考量本院就被告部分證據均調查完畢,業已辯論終結,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以及被告於110年2月22日、3月15日當庭皆請求以15萬元交保、被告之身體狀況等情,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認命其具保並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方式,當得兼顧被告之醫療需求,且足以形成拘束力,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住居於其戶籍地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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