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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至雄
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至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至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9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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