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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緯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承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3 之罪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以109 年度港簡字第13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1月26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60號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80日之範圍。
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林承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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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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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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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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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8 年9 月2 日 │108 年9 月2 日 │108 年9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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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 年度案號 │9 年度偵續字第52號 │8 年度偵字第5921、74│8 年度偵字第5921、74│
│ │ │54號 │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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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9 年度簡字第144 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60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60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9 年10月29日 │109 年11月26日 │109 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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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9 年度簡字第144 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60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60號│
│判├────┼──────────┼──────────┼──────────┤
│決│判決確 │109 年10月29日 │109 年11月26日 │109 年11月26日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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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備 註 │0 年度執字第50號 │ 110 年度執字第44號│ 110 年度執字第44號│
│ │ │②編號2 至3 合併定應│②編號2 至3 合併定應│
│ │ │ 執行刑為拘役50日 │ 執行刑為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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