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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1號
110年度聲字第4號
110年度聲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家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69號、第8482號),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詠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家詠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民國109 年7 月、8 月、9 月間數度前往告訴人住處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犯對被害人侵害之程度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自109 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並於110 年1 月26日起入監服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7日函暨所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因認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0 年1 月26日起撤銷羈押。
四、被告雖另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即無從審酌被告具保之聲請,應併駁回其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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