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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金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 年12月8 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蔡金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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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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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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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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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30日 │108年8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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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9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第5215號 │偵字第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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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港交簡字第39│109 年度港交簡字第44│
│ │ │8 號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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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8日 │
│事實審│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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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港交簡字第39│109 年度港交簡字第44│
│ │ │8 號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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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年12月8日 │109 年12月15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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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10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10 年度執字│
│ │第46號 │第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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