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46,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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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誠

住雲林縣○○鎮○○里○○路○段000巷0 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字第3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宗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裁定書、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6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8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民國110年1月11日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 罪 日 期 108 年6 月17日13時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8 年11月2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8 年11月24日1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52、1473號 同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8 年度易字第690 號、109 年度易字第13號 同左 109 年度虎簡字第68號 判決日期 109 年4 月13日 109 年4 月13日 109 年4 月6 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8 年度易字第690 號、109年度易字第13號 同左 109 年度虎簡字第68號 確定日期 109 年5 月5 日 109 年5 月5 日 109 年5 月5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8號。
2.編號1 至4 罪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同左 同左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 6月 犯 罪 日 期 109 年2 月4 日13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9 年3 月23日15時5 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 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109 年度虎簡字第182號 判決日期 109 年5 月19日 109 年7 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 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109 年度虎簡字第182號 確定日期 109 年6 月16日 109 年9 月2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8號。
2.編號1 至4 罪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3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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