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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字第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參酌受刑人之犯罪罪質、犯罪時間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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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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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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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10日 │ 拘役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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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9 年4 月28日 │ 109 年6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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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3530號 │70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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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六簡字第207 號│109 年度六簡字第274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 年11月4 日 │ 109 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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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六簡字第207 號│109 年度六簡字第274 號│
│判 決├────┼───────────┼───────────┤
│ │判 決│ 109 年12月11日 │ 109 年12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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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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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
│ │14號 │1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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