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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SUKSAEN KULLARAS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志豐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准予發還SUKSAEN KULLARAS。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SUKSAEN KULLARAS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1,100元前經扣押,因近期即將被遣返回國,爰依法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志豐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經營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第2棟(外牆編號2)建物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現金111,100元,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39號搜索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並未以聲請人扣案現金111,100元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經本院調查後,聲請人扣案現金111,100元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聲請人SUKSAEN KULLARAS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亦證稱該事實之存在,是以,扣案現金111,100元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既為聲請人所有,非違禁物,亦非該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顯與前開案件犯行無涉,並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予聲請人。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現金11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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