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640,202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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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裕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受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雖於主文欄漏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於理由欄已載明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且於原裁定附件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記載「是」,故上開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旨及其折算標準部分,顯係疏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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