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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溫蒂
具 保 人 廖春香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春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春香因受刑人廖溫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溫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廖春香於民國104年3月9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19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並再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各2 份、具保人通知書暨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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