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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嘉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俊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
復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情,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2日 109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6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40號 110年度簡字第66號 判決日 110年5月18日 110年7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40號 110年度簡字第66號 確定日 110年6月22日 110年8月3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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