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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刑期拾柒分之拾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拾柒分之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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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
三、按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查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
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
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
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
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另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述比例計算之方式,自應以定刑之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而與曾定之應執行刑無關,質言之,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固然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於裁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但仍非以曾定之執行刑為定刑基礎,應予辨明。
四、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1項均有明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乃按上開規定,依曆連續計算,從而法院本於上開說明,按比例就所定之刑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自不能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逕依非連續計算之方式,以每月30日、每年365日(亦有閏年問題)為諭知,否則恐與檢察官實際執行情形有所出入,徒生爭議,又因法院無從預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期間為何,自應諭知各該適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比例即可,俟定刑裁定確定、檢察官實際執行時,先依曆連續計算,得出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後,再依上開比例分別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比例計算後若餘未滿1日之部分,本於定執行刑為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該日自應適用原確定判決中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其理至明。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並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合上限、合併易科罰金折算總金額及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
㈡易科罰金折算基準部分,因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刑係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刑係以2,000元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爰按比例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如依上開比例計算後所餘未滿1日,該日應適用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5日 109年9月27日 110年1月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 109年度偵字第6652號 110年度偵字第5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16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96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3號 日 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7日 110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16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96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3號 日 期 110年1月27日 110年2月5日 110年6月29日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16號 ⒉編號1至2前已定應執行刑9月 ⒈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9號 ⒉編號1至2前已定應執行刑9月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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