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717,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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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世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世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世欣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而與附表編號3至4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共10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不同,而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各罪犯罪時間密接,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3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8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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