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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資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資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資麟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6年7月為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罪質、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非法持有手槍罪 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26日晚間6時許 108年6月17日某時許 88年間至108年11月29日上午6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108年6月間某日至108年11月29日上午6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5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 108年度偵字第7682號 108年度偵字第76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港簡字第98號 109年度港簡字第143號 109年度訴字第430號 109年度訴字第430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12日 109年6月30日 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港簡字第98號 109年度港簡字第143號 109年度訴字第430號 109年度訴字第4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9日 109年8月10日 110年3月24日 110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 註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助字第411號。
⒉編號1至2之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00號。
⒉編號3至4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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