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728,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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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鈺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鈺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鈺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曾鈺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7日 109年9月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1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69號 日 期 110年1月18日 110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1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69號 日 期 110年2月17日 110年8月1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03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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