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世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19日 110年3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7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9日 110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0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16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72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