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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0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程楹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並再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故對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宣告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楹深於民國110年9月6日已自行到案服刑,並無逃匿情形,原裁定沒入受刑人之保證金殊屬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亦有明定。
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3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於110年9月8日送達檢察官而生效,另於110年9月9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但因受刑人於110年9月6日入監服刑,本院遂110年9月11日囑託監所送達並由受刑人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卷第47、49、53頁)。
依前所述,沒入保證金應以受刑人「逃匿中」為其要件。
本件受刑人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之110年9月6日自行到案服刑。
本院於110 年9月3日為原裁定時,雖然「未及審酌」受刑人於110年9月6日自行到案服刑,但因為原裁定生效日在受刑人到案服刑之後,受刑人仍不得謂有「逃匿中」之事實。
因此,本院不得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
從而,本院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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