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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吉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宏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業務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9 年5 月22日8時30分前某時許 108 年4 月3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虎簡字第74號 109 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判決日 110 年4 月21日 109 年1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虎簡字第74號 109 年度交易字第96號 確定日 110 年5 月31日 110 年7 月15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96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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