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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芳卿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5、2873號),並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卿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芳卿罹患疾病需要開刀治療,請求停止羈押,日後會隨傳隨到等語(見本院734號卷第93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羈押2月。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29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0年4月29日起羈押3月。
其後,本院復訊問聲請人後,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於110年7月26日裁定自110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四、關於本件聲請,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稱:聲請人已坦認犯嫌,本案也已審理完畢,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依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確實有接受手術治療之需求,請求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734號卷第93至94頁)。
檢察官則表示:從前次延押裁定迄今,聲請人並未提出新的事實或證據足以反駁前次延押裁定,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見本院734號卷第94頁)。
五、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考量聲請人坦承起訴犯嫌不諱(見本院245號卷二第107、109頁;
本院734號卷第),被害人陳瑞峰亦表示原諒聲請人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137頁),被害人王秀梅則陳稱無追究之意,對於本案判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179、180頁),又本案已於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等訴訟進行狀況,參以法務部○○○○○○○○於110年7月1日函覆略稱:聲請人於110年6月11日所內就診,醫師診斷為「軀幹及皮膚膿瘍」;
同年月18日依醫囑戒護外醫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經治療後返監;
同年月21日依醫囑戒護外醫至同醫院複診,醫師囑言:「先口服抗生素治療,若症狀持續,建議住院手術治療」。
聲請人目前胸壁傷口尚穩定,持續安排所內門診追蹤,必要時依醫囑戒護外醫等語(見本院537號卷第9頁);
該所於110年7月5日復依羈押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來函稱: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戒護外醫至上開醫院回診,於同日返所休養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77頁);
另前經本院函詢該所聲請人有無保外治療之必要,該所於110年7月21日函覆略以:聲請人因左胸壁膿瘍,該監持續依醫囑戒護外醫至大林慈濟醫院門診診療,110年7月12日經該院醫師診療後囑言:「電腦斷層顯示左側肋骨骨髓炎,門診或住院治療」,惟聲請人表示:「近期將開庭,住院會影響出庭」,醫師亦同意被告以口服抗生素治療並開立2週藥物,預計於110年7月26日回診追蹤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289頁),而聲請人最近1次回診日期為110年7月26日等情(見本院734卷第99頁),本院認聲請人之健康情形,雖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但確實有在外就醫之需求,審酌聲請人陳稱家人無力具保之經濟狀況(見本院734卷第93頁),認為聲請人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目前言詞辯論終結之訴訟進行程度及本案情節,兼衡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與健康就醫需求等情,准予聲請人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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