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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5號
110年度聲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5、2873號),並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即聲請人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羈押2月。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0年4月29日起羈押3月。
其後本院審理中,經訊問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為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強盜罪之虞,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10年7月29日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三、因被告原延長羈押期限將於110年9月28日屆滿,經訊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表示:我做錯了,家中只有2位長輩,希望可以讓我交保,讓我回去多陪伴長輩。
我母親罹患疾病,如果等我執行完畢出監,父母親可能都不在了等語(見本院735號卷第93至94頁)。
辯護人陳稱:請審酌先前提出之量刑資料,可證明被告母親罹患疾病,請求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735號卷第94頁)。
檢察官表示:從前次延押裁定迄今,被告並無提出新的事證足以反駁前次延押裁定,本件應有繼續延押之必要等語(見本院735號卷第94頁)。
其後,本院再次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補充等語,被告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735號卷第99至101頁)。
四、經查:㈠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業據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見本院245號卷一第262頁;
本院245號卷二第208至209頁;
本院245號卷三第79頁),並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記載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查被告前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100年5月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9月9日,被告於109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出監(見本院245號卷一第47至7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假釋期間竟再涉犯本案,上開假釋有被撤銷之高度可能,另被告本案涉嫌持以強盜之改造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被告面臨之刑責(含撤銷假釋之殘刑)相當重,參以被告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最近2次通緝分別為100年3月1日為本院通緝、100年3月15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分別於100年3月30日、100年3月24日因另案在押而撤銷通緝(見本院245號卷一第161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該案自100年3月11日執行羈押,迄100年5月4日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至109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可見被告於人身自由未被拘束之期間,有多次逃匿遭通緝之事實。
又參以本案偵查中,被告係於110年4月7日在雲林縣○○鎮○○○○○○○○○○○○0000號卷第160頁),被告是否有固定之住居所,亦有疑問。
被告於重罪假釋期間竟未知警惕,再涉犯本案重罪,其是否會坦然面對本案刑責,並非無疑,本院認為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上述被告假釋案件中,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時間為100年2月15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罪時間為100年3月2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甲案),詎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後不到半年,即涉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且被告甲案持槍強盜之情節(見本院245號卷二卷第229至240頁),與被告本案涉犯情節雷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家中經濟狀況欠佳,原先可提供15萬元之具保金已無法負擔,只能提出10萬元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210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並不穩定,且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案於110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更自承當日有施用海洛因之情(見警1189號卷第47頁及反面),被告是否會因缺錢花用甚至毒癮需求而一再犯加重強盜罪,自有相當疑慮,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強盜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陳稱僅能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業如前述,本院基於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反覆實行加重強盜罪、嚴重侵害不特定人人身安全及財產之疑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為如不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且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強盜罪之危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0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於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本院既已認定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現雖執行觀察、勒戒中,但本案羈押期間應同時進行,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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