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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鼎富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號 0樓
被 告 郭珅禓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吿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9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
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犯罪地」,則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僅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規定甚明。
是得聲請移轉管轄之人,解釋上應以訴訟當事人為限,且不包含非當事人之告訴人,須先指明。
三、經查,本案為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鼎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是本案並非聲請人提起自訴之案件。
本件聲請人實為本案之告訴人而非自訴人,自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尤無就上開案件聲請移轉管轄之權能,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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