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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冠榮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
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而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
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吳冠榮因涉嫌詐欺案件,為檢察官於109年3月19日提起公訴,原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審理中,並分別定於109年12月3日、同年月23日行審理程序,上開傳票於109年11月9日、同年12月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祖父代為收受,嗣被告於2次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發佈通緝,迄至110年9月8日始緝獲被告到案,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有協助提領款項,並交給詐欺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有卷內各項事證在卷可佐,其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於本院審理時有2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紀錄,經本院拘提無著始發布通緝,本次亦經通緝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無法提供聯絡電話,綜合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審理案件公益,認為本案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0年9月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五、經本院核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確屬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自陳:我因為工作很少住家裡,跟家裡也比較少聯絡,現在住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2樓之2,工作是在打零工,收入是以日薪計算,我因為行動電話欠費沒繳,所以沒有電話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並無居住在戶籍地,且其所提供位於嘉義市之居所也可能因為其工作不固定而隨時更換,又無電話可供聯絡,故本院認為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是本院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而予裁定羈押,係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是被告以上開意旨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刑事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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