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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泰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更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泰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泰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爰審酌其所犯各案均為竊盜案件,但犯罪手法不同,被害人有異,且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與其他已相差數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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