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769,2021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侑恩



具 保 人 林燦龍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燦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燦龍因受刑人即被告鍾侑恩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因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30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通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其等均經合法通知,然被告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也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囑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被告行蹤,復查無被告、具保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年刑保字第49號)、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之追保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提出之拘提未獲報告書暨照片、被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由上可知,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