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884,202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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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杜啟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杜啟明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裁定並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且該裁定正本業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地之法務部○○○○○○○○○且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此有上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欲提起抗告,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算,抗告期間末日為110年11月27日,但因該日為週六,以其次之星期一即110年11月29日屆期,惟受刑人於111年9月14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及本院收文章各1枚在卷可稽,受刑人提起抗告之日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無法命補正其程式,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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