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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育正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110年度簡上字第32、41、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80、96、11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號、110年度偵字第258號、第1061、2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育正(下稱聲請人)原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其聲請再審意旨僅記載一己之心路歷程或自述之案發情節,及其願與三位被害人商談和解等情,依聲請人前開聲請內容,實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應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開本院裁定正本經囑由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而為送達後,已由聲請人於111年1月19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提訊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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