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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崇銘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吳芳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崇銘對被告吳芳林提出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8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4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之同居人蓋章收受,另於同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由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嗣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5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815號、110年度聲議字第117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北港鎮臺19線公路66.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向前行駛。
適聲請人之母即被害人吳李燦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上開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自路旁由西向東橫越道路,被告即不慎駕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揭告訴意旨之犯罪事實進行偵查,卻以被告並未超速行駛,且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因反應時間不足,致無足夠時間將車輛煞停,難以避免事故發生,而無違反注意義務情事為由,遽為原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惟查:㈠依本案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自對向車道之巷子駛出後,曾違規跨越臺19線公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斯時被告至少有5至6秒時間可查知被害人亦騎乘本案機車在臺19線公路旁,然被告竟未為任何減速或提早煞避之舉措以避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茍若被告已採取煞避措施,縱難避免事故發生,仍可減緩事故發生當下對於被害人之衝擊力道,而防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
再者,若非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其應有充足時間可發現被害人之動向,提早煞避,足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違規駕車跨越臺19線公路之分向限制線所肇致,自難認被告毫無任何過失。
又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煞車乙節,係供稱於案發前,直到被害人騎車閃過前方另輛自用小客車並撞上本案小客車右前方時,其才立即煞車云云,然此與本案小客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影像不符,嗣被告於偵訊時竟改稱其係於看到被害人騎車之身影時即有先煞車云云,此顯與其上開警詢之供述有別,益徵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無確實注意前方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有疑義。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速限應為每小時50公里,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鑑定單位就該路段之速限均誤認為每小時60公里,顯有重大瑕疵。
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僅擷取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短時間之片段,及肇事路段車道線之長度,推算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車速度之依據,並未實際量測距離,此「距離/時間」所推算之車速,因分母太小(短時間),分子未臻精確(未量測實際距離),恐造成車速誤差被放大,且依文獻顯示,使用行車紀錄器此種相對車輛測速方法推估之車速,誤差百分比超過10%以上,並不準確,於兩車車速差距較大之情況,會有更高之誤差值,而本案因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騎車之車速差距較大,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推估車速,自有可能產生較高之推估誤差值。
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機車遭本案小客車撞擊後係倒地往右前方滑行,並在路面上留下40.4公尺之刮地痕,因機車行進與倒地方向呈現約90度,故本案機車橫向倒地當時之速度完全係受本案小客車撞擊所致,是以本案機車刮地痕推算機車倒地之速度,即可得知本案小客車於肇事當時之車速。
而依實證研究(以實車測試)顯示,機車刮地痕之摩擦係數,如落在0.5至0.6間,換算本案小客車之車速為每小時71.6至78.5公里之間【計算式:S=Sqrt(254*40.4*f)】,若認機車刮地痕之摩擦係數介於0.41至0.48之間,則換算本案小客車之車速介於每小時64.9至68.7公里之間,無論採取何種計算方式,均已超過肇事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限。
況依被告所述,其於兩車發生碰撞前曾有踩煞車之舉,則其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自當更高於上開數值。
又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向前方設置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是被告理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其竟駕駛本案小客車超速行駛而未減速避撞,是其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過失,而非無任何肇事因素。
㈢依本案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後,相隔20餘秒方下車處理,因而延誤救援時機,導致被害人死亡,自難謂其無過失。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斟酌上情,又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囑託學術單位鑑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顯有偵查未完備之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北港鎮臺19線公路66.38公里處時,適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在上開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路旁由西向東橫越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字卷第6至7頁反面、第44至46頁;
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55頁正、反面、第76至7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小客車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雲林地檢署109醫甲字第18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公務段110年3月22日五工水段字第110002279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3月26日雲警港偵字第110000382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本案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相驗照片12張附卷足佐(見相字卷第10至27、33至34、37、43頁正、反面、47、50至67頁;
偵卷第106至110、114至1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採認。
然上開各節,僅能認定被告所駕本案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尚無從執以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參諸本案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於檔案開始播放時,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自臺19線公路旁巷弄中左轉進入臺19線公路由南往北之車道,嗣逆向朝左前方跨越臺19線公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後,駛入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直行,此時自畫面中可見有另輛淺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
而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39秒時,自錄影畫面中可見於該輛淺色自用小客車沿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之外側車道直行經過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車頭朝前)之身影明顯出現在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車道之路邊,且未有任何移動。
嗣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41秒時,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沿內側車道持續向前直行,此時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開始起步向左偏行,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42秒時,被害人騎車向左跨越白色道路邊線後駛入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之外側車道中,並繼續朝內側車道方向移動,而逐漸接近本案小客車右前車頭位置。
自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之行車動向,足以推知其欲依序橫越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之外側、內側車道,再穿越該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以進入對向車道內。
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43秒時,被害人持續騎乘本案機車向左橫越內側車道,隨即與當時正直行在內側車道之本案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因遭撞擊,旋自本案機車上彈起並滾落在本案小客車前方之內側車道上,本案機車於遭撞擊後則向右傾倒,並朝本案小客車之右前方滑行出去,最終靜止在外側車道靠近白色道路邊線之位置,而本案小客車於撞擊後立即煞停在臺19線公路之分向限制線上,此情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明確,且有卷附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13至27頁;
偵卷第107至110頁),堪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係自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路旁起駛,欲跨越該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乃騎車向左偏行並接續橫越該道路之外側及內側車道,致與斯時在內側車道直行前進之本案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法令規範,為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甚為明確。
㈢關於被告是否超速乙節:⒈酌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見偵卷第76頁反面),自檔案播放時間00:00:40秒起至00:00:43秒止,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共行經4組車道線,如以1組車道線為10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準此,1組車道線之距離即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白虛線間之間距6公尺=10公尺)計算,被告係於3秒內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40公尺,經換算後,其時速約為每小時48公里(計算式:40公尺÷3秒×60秒×60分÷1,000公尺=48公里/小時),而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之回函(見偵卷第106頁),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基此,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並未逾肇事路段之速限,尚無超速行駛之虞。
退步言之,縱參考本案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肇事責任歸屬進行覆議,而採取覆議會播放本案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後所認定:「於畫面時間約03:37:39.367(畫格為11/30)至03:37:42.733(畫格為22/30),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自畫面遠端路口數來第8條車道線之近端相當位置至畫面遠端路口數來第3條車道線之近端相當位置共約50公尺(即5組車道線)」之標準(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據以計算本案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結果約為每小時53.48公里(計算式:50公尺÷〈42.733秒-39.367秒〉×60秒×60分÷1,000公尺=53.48公里/小時,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計算結果較不利於被告),亦未逾前揭肇事路段之速限,由此實難認被告於肇事前有何駕車超速行駛之過失。
是聲請人以肇事路段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為由,誤認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並謂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係超速行駛云云,自非可採。
⒉聲請人雖援引「行車影像紀錄器應用於車速推估之初探」乙文之研究結果,主張如相對車輛採用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推算車速,整體誤差值約達百分之10,且於兩車相對車速落差較大之情形,依此推估之車速將產生更高之誤差百分比,並據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或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各自推算之行車速度,均與實際車速之數值存有相當之誤差,而難以採認云云。
惟細繹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獻內容(見偵卷第23至29頁),該文指涉之實驗係將車輛區分為單一車輛及相對車輛2類,並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分別進行車速推估。
所謂單一車輛車速之計算,係以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進行實驗,先將該車行駛過程中,行車紀錄器先後所拍攝到車輛端點平行對應於道路上固定物之位置加以記錄,再以先後固定物位置之距離、車輛先後行經固定物之時間測量該車車速;
至所謂相對車輛車速之計算,則係指前後2部車輛中,後車裝設行車紀錄器,由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先推估後車之車速,再以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後車與前車間距之增減,據以推估前車車速而言。
而依該文揭示之實驗結果,如以單一車輛實驗畫格數(即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呈現之影像格數)對車速推估結果之影響,影像前面區段的畫格所推估車速之誤差百分比相對較大,主要原因為前區段畫格納入計算之時間與距離較短,相對於其他中、後段之畫格累積較長之時間與距離,致前區段畫格之誤差相對較大,中、後段畫格之誤差開始縮小,貼近基準車速。
又以相對車輛及單一車輛實驗推估車速,研究結果顯示相對車輛實驗整體誤差百分比之平均值(10.4%,若屬於前、後2車相對速度較大之情形,所推估之車速將產生更高之誤差百分比)高於單一車輛之平均值(6.8%),可知以行車紀錄器影像進行相對車輛車速之推估,相對於以單一車輛測速方法推估之車速,可能較不準確。
而觀諸本案之爭點之一,乃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之車速是否符合肇事路段之速限,此係就被告之駕駛行為,以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進行單一車輛車速之推估,並非涉及前、後2車間相對車速之研判,是聲請人逕以前揭文獻之研究結果指摘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或鑑定單位所採用之車速計算方式可能產生高達百分之10之誤差云云,容有誤會。
再者,如以上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採行之計算標準所推估每小時53.48公里此一較不利於被告之車速,對照前開文獻有關「單一車輛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推估車速之誤差平均值約為6.8%(即誤差率6.8%)」之研究結論,縱將該車速推估之結果以最大誤差率計算,結果為時速57.12公里(計算式:〈53.48公里/小時×6.8%〉+53.48公里/小時=57.12公里/小時),仍未超過前述肇事路段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自此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駕車超速行駛之情。
此外,細究上開較不利於被告之車速推估方式,係以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3:37:39.367對應該秒總計30畫格中之第11畫格,迄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3:37:42.733相對該秒總計30畫格中第22畫格期間所行駛之距離50公尺予以計算車速,自此可知該鑑定單位據以推估單一車輛車速之基準,完全合乎聲請人所提文獻中所建議「影像紀錄畫格數至少應維持在每秒9至15畫格,而參考距離至少應有10至20公尺」之降低測速誤差值方法(見偵卷第24頁),是聲請人依前開文章之研究結果,泛稱原不起訴處分或鑑定單位採用之簡略車速推算方法,可能存在較大誤差值而未臻嚴謹云云,洵難憑採。
⒊聲請人固另援引「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及「探討車輪觸地式與非觸地式試驗對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之影響」等2篇文獻,主張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經本案小客車撞擊後,係倒地並朝與該機車原行進方現呈90度之右前方滑行,因而在路面上遺留40.4公尺之刮地痕,可見本案小客車於撞擊本案機車時應有相當之車速,不無超速之可能,而如以上開2篇文章中揭示之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推估本案小客車於肇事當時之車速,所得之車速約介於每小時64.9公里至78.5公里間,顯已逾肇事路段之速限,是被告應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
惟查,參諸聲請人所提之前揭2篇文獻(見偵卷第81至101頁),其中用以進行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之機車均為輕型機車,而依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見相字卷第34頁),本案機車乃普通重型機車,是該2篇文獻之實驗基礎及試驗所得摩擦係數等數據,能否一體適用於本案機車因遭撞擊而倒地之情形,已非無疑。
再依上開2篇文獻之「前言」內容,足知該2篇文獻所記載相關實驗之進行,乃欲藉由機車倒地時產生之刮地痕跡,輔以重力加速度及刮地痕摩擦係數之數值,利用公式(即υ=√2μgS)反推該機車本身於倒地前之車速為何(見偵卷第81頁反面、第89頁),並非據以推估機車如遭其他車輛撞擊倒地時,該其他車輛之車速為何,是聲請人執該等文獻之研究結果及實驗數據逕行套用於本案小客車之車速估算方法中,亦有誤解。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物理原則,物體間發生碰撞後朝何方向位移暨位移距離若干等節,尚需考量不同物體之材質、體積、重量、接觸面積、該物體係處於靜止或移動中之狀態、移動速度高低、動能多寡等項,非可一概而論。
審之被告本案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屬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所騎乘者則為普通重型機車,兩車之結構、材質、體積、重量俱不相同,且於移動當時產生之動能亦有差異(縱以相同速度移動亦然),則能否逕謂兩車碰撞當時,本案機車遭撞擊後反彈之初速度,即當然等同本案小客車於肇事之際之車速,顯有疑義。
況本案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係自路旁起駛後向左橫越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之外側及內側車道,並非處於靜止狀態,自有一定之車速,則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之車速所產生之動能,按理於兩車發生碰撞時將提供相應之作用力及反作用力,致影響兩車對撞之力道。
是聲請人徒憑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係朝與原行進方向呈90度之右前方滑行乙節,逕予忽略本案機車車速所產生動能之影響,而將本案機車於發生碰撞後所受之撞擊力暨位移距離等項,悉數歸因於被告所駕本案小客車車速所產生之動能,再據以建立被害人機車倒地當時之速度即為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車車速之錯誤前提,遽認應以本案機車倒地時產生之刮地痕長度,搭配「輕型機車」刮地痕之摩擦係數,直接反推本案小客車於肇事當時之時速,實屬謬誤,亦非可採。
⒋聲請人雖復主張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之車道行駛,其行向前方設有閃光黃燈,而被告因駕車超速行駛,已違反看見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範云云。
惟被告於肇事前並無駕車超速行駛情形,業如前述,又聲請人所援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閃光紅燈、閃光黃燈等燈號顯示之意義,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乃規範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燈光號誌指示及判定交岔路口路權歸屬之依據,而參酌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字卷第23頁),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地點,距離前方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尚有將近2組車道線之距離,是於肇事當下,被告尚未駕車抵達路口,自不生行車未依燈光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同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上開所指之過失。
⒌綜上,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並未逾越肇事路段之速限,而聲請人援引與本案事故情節相異之研究文獻,亦不足為論定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依據等情,均經本院詳論如前,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偵查中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被告並無超速駕車之過失,尚無違誤,難認有偵查未完備之情而需再依聲請人所求囑託學術單位進行肇事責任暨本案小客車車速鑑定之必要。
是原偵查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未就聲請人之聲請囑託學術單位鑑定,並無漏未調查證據之違失。
㈣關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 ⒈依前揭五、㈡所引原偵查檢察官勘驗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結果,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於行車紀錄器檔案播放時間00:00:39秒時,被告刻正駕駛本案小客車在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直行,其固可看見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之身影出現在該路段左側路旁,惟因該時2車間隔相當之距離,且本案機車之車頭係朝向道路前方,被害人又無明顯騎乘該車移動情形,故實難苛求被告立即明瞭被害人後續可能之行車動向並預為閃避措施。
而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42秒時,因被害人已有騎乘本案機車穿越臺19線公路白色道路邊線進入外側車道,並持續朝內側車道前進之明顯舉動,堪認被告斯時見狀始得推知被害人後續可能之行車動向。
又自被害人騎車向左穿越白色道路邊線進入外側車道時起(即檔案播放時間00:00:42秒)至2車發生碰撞時(即檔案播放時間00:00:43秒)止,其間僅約1秒餘,如參酌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反應時間為1.6秒之標準,即多數駕駛在一般交通狀況下,自非預期突發事故發生之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之平均時間為1.6秒(此為本案鑑定單位採用之標準),足認被告上開自認識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自路旁違規橫越車道時起至2車發生碰撞時止,實乏足夠之反應時間。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路段係鋪裝柏油,路面狀態為乾燥(見相字卷第11頁),如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取瀝青乾燥路面最小(瀝青鋪裝3年以上)至最大(新鋪瀝青)之摩擦係數即0.7至0.85,並以前述較不利於被告時速即每小時53.48公里計算,所需總反應煞停時間約為3.37至3.38秒之間,總反應煞停距離則為36.55至40.38公尺。
申言之,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以上開車速行駛,則其必須於36.55公尺至40.38公尺前即發現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自路旁穿越白色道路邊線進入外側車道且欲繼續橫越車道之舉動,並因此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3:37:41時(見偵卷第108頁),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開始向左偏行之本案機車相距不足30公尺(即未達3組車道線之長度),而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3:37:42時(見相字卷第22頁),本案小客車距離持續向左橫越內側車道之本案機車更已不足10公尺(即未達1組車道線之長度),由此亦堪認自被告可清楚認知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自路旁跨越白色道路邊線進入外側車道並持續向左橫越時,被告客觀上已然缺乏足夠反應距離以避免事故發生之事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有明文。
惟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係沿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直行,則被告既係順向行駛在車道內,當可信賴包括被害人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遵行方向行駛或騎乘,更不會突有機車自路旁違規侵入其行進路線。
然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竟違反上開五、㈡所引道路交通法令規範,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率爾自臺19線公路之路旁向左跨越白色道路邊線,進而依序橫越該道路由北往南之外側及內側車道,被告就此異常且甚為危險之突發情形,於1秒餘之短暫時間內,及缺乏足夠反應距離之情形下,顯無從預防或注意,而難期被告於駕車時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至聲請人雖另稱被告於肇事前曾駕駛本案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在臺19線公路上,且當時被告至少有5至6秒時間可查知被害人之存在,故被告應有充裕時間採取減速、煞避等措施以防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云云。
惟查,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自臺19線公路旁巷弄中左轉至臺19線公路時,確有逆向穿越臺19線公路之分向限制線情形,固如上開五、㈡之勘驗結果所示,然依前揭五、㈡之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害人在臺19線公路旁騎乘本案機車之身影,係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39秒另輛行駛在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外側車道之淺色自用小客車經過後,始明顯出現在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中(見偵卷第108頁之錄影畫面擷圖編號3,惟當時被害人尚無騎車移動之舉),而斯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業已越過分向限制線,並持續在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之順向車道內直行前進,由此當可反推於更早之前被告駕車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時,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身影應尚未出現在被告目視可及之範圍(如偵卷第107頁之錄影畫面擷圖編號2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3:37:31時,本案小客車係逆向行駛惟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斯時自畫面中完全未見被害人之身影),則被告該時縱有聲請人所指之違規駕駛行為,仍無從對尚未發生之危險即被害人違規騎車橫越車道之行為預為防範,顯然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嗣遭撞擊之死亡結果間欠缺關聯性,自難執此逕謂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從而,聲請人上開陳詞,要無可取。
⒋聲請人固復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煞車乙節之說詞前後不一云云。
然考之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我感覺她(指被害人)像是要左轉,對方即撞上我車子的右前方車角,我立即煞車,對方機車往前滑行」、「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有部自小客行駛在外側車道,機車閃過了該部自小客之後我才發現她,當時大約3至5公尺向左閃避」等語(見相字卷第6頁反面),意指其係待另輛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淺色自用小客車行經被害人身旁後,方察覺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在路旁之身影,及其係於被害人騎車向左橫越車道並相當接近本案小客車右前車頭時,見狀立即煞車,惟2車仍於瞬間發生碰撞。
而酌諸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看到我的右邊有1台銀色的March開過去之後,就有一台機車從我右邊閃過來,就撞到」、「(問:你撞上時有無煞車?)有。
我看到影子就有先煞車了」、「(問:你看到時,離死者的機車有多遠?)看到時就在我右邊了」等語(見相字卷第44至45頁),亦係指於另輛淺色自用小客車駛離後,其於駕車行進過程中,突遭本案機車自右側撞擊,且其看到本案機車時,該機車已出現在其車輛右邊,其看到機車影像時雖立刻煞車,然剎那間2車即發生碰撞。
是綜合觀之,被告於案發後,對於事故發生當下兩車之行駛動向、其察覺危險後採取之反應措施,乃至於2車發生碰撞之時點等節,前後供述內容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僅係其描述事故發生經過之方式或用語略有差別,尚難認被告就其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陳述內容有避重就輕之情,同難以此逕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利認定,並以過失致死之罪責相繩。
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超速行駛行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已如前述,即難遽認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結果,據覆:「吳李燦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吳芳林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結論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0月23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62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2月2日路覆字第109013529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2月3日路覆字第1100008484號函(見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31至32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存卷可查。
審酌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乃依憑被告歷來之陳述,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案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自網路查詢之Google衛星圖及偵查卷附資料等證據加以鑑定,並詳述認定被告於肇事前駕車速度之方法,暨研判被告缺乏充足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以防範危險發生之理由,推理判斷過程完整,且鑑定人係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綜合判斷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無論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鑑定及覆議結果復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應屬可採。
由此益顯被害人前揭不當駕駛行為,方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自難令被告就致死結果負擔過失之責。
㈥至聲請人另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後,並未立即下車處理,致延誤救援時機,導致被害人死亡部分,參酌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於本案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3:37:43時,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嗣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3:38:09時,被告已下車站在本案小客車前方撥打電話(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是自事故發生至被告下車撥打電話求援時間尚未達半分鐘。
考量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突逢被害人自右側路旁騎乘本案機車違規向左橫越道路,猝不及防,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此一瞬間之突發事件,對被告之身心自可能產生相當衝擊,而其於兩車發生碰撞後,亦須時間等待車輛靜止下來並設法穩定心神,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26秒內,即迅速下車並撥打電話求援,實難苛責其有何刻意延誤救援時機之情,故聲請人上揭主張,同非可採。
㈦末以,聲請人固曾於110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取被告進行酒精測定紀錄之影像(見本院聲判卷第23至24頁),俾瞭解員警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對被告(或其他人)實施酒測之經過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經闡釋如前。
是依上揭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及規範意旨,本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即是否依卷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得於審查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時,再行調取、蒐集聲請人所指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
觀諸全案證據資料,並無員警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錄影畫面,且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前於偵查中,亦未曾對員警實施酒測之過程提出質疑,是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進行調查,從而,被告為警實施酒測之錄影畫面乃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本院尚不得再行函調該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遑論提供予聲請人作為補提聲請理由之依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又依偵查卷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自不能徒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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