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判,7,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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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含110年3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
  6.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號誌燈號之變換為應調查之重點,
  7.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8. ㈢、經查,被害人之子女曾聯繫承辦員警,並詢問得知員警查看
  9. ㈣、另外,若卷內有路口監視錄影檔案,應該可以看出被告在穿
  10. ㈤、從而,聲請人欲聲請調查以下證據:
  11. ㈥、綜上所述,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之
  12. 二、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13. ㈠、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意旨部分
  14. ㈡、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部分
  15. 三、本院之判斷
  16.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17. ㈡、被告於109年3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8.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製作警詢筆
  19. ㈣、關於被告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是否有超越速限行駛或
  20. ㈤、細繹事發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保險桿
  21. ㈥、末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
  22. 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卷內缺
  23.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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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翠芬

代 理 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蔡文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翠芬以被告蔡文進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6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1 月2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 號駁回再議,該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於110 年1月29日,各送達至聲請人之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苗栗縣○○鎮○○里00號居處,並分別由聲請人之小叔、聲請人本人收受送達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 年2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含110 年3 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號誌燈號之變換為應調查之重點,然雲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竟僅以被告否認闖紅燈,及其配偶作為證人,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即對被告被訴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當下,尚有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雲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自得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判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又該監視器畫面雖未拍攝案發時被告行經路口之車輛號誌燈號,惟該車輛號誌燈號之轉換時程,自得以發生時點對照該時號誌燈號之時制得知,進而得調查被告行經路口時其號誌之燈號。

然雲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卻未就該部分予以調查,僅以被告概括性否認犯行,並有其配偶就此為有利之證述,即作為雲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認定之標準,顯有不當之處。

本件調查事證及適用法律,皆未妥適。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案發當時天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路口,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逕自違規闖越路口,撞及被害人蔡明鏡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重傷,被告自有過失。

㈢、經查,被害人之子女曾聯繫承辦員警,並詢問得知員警查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該日上午9 時26分36秒,此有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供調查,惟此部分雲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並未調查。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注意交通號誌之變換而撞擊被害人,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點既已知悉,已屬可供調查之事項,並無不可調查之情形。

有關交通號誌變換之時點,係由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所規制,目前既已知被告與被害人兩車碰撞之時點,當可向交通控制中心查詢當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何,然雲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對此並未進行調查,聲請人對此仍有疑義,希望法院再為調查。

㈣、另外,若卷內有路口監視錄影檔案,應該可以看出被告在穿越路口時是否有超速或經過路口有無減速,若卷內無路口監視錄影檔案,此部分在原承辦之警察局應存有監視錄影檔案可以調閱,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完全未查驗監視錄影畫面,即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倘有查驗監視錄影畫面,則檢察官應有查驗該影片中之車輛有無超速,或通過路口未減速之違失之義務,然就上開事實,卻全然未於處分書中載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㈤、從而,聲請人欲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⒈聲請傳喚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蘇偉憲。

待證事實及說明:警員蘇偉憲為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曾於被害人子女電話詢問後,本其職責為其查看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發現監視器畫面雖未拍攝兩車行經路口時之號誌,然有拍攝兩車發生碰撞,以及可推估行經路口之時點,並經查證後推估兩車碰撞時點為該日上午9 時26分36秒,此部分對於被告被訴本件犯罪嫌疑事實之認定相當重要,故聲請傳喚警員蘇偉憲作證。

⒉聲請函詢「雲林縣交通控制中心」,以調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該路段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報表。

待證事實及說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闖越紅燈的情形,為事實認定之重點,可以經由監視錄影畫面,推估兩車行經事發路口之時點,惟尚需配合該路段於該時點之交通號誌燈號之變換,始能得知兩車行經事發路口之號誌燈號,又號誌燈號係受各縣市之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所規制,本件事發路口之交通號誌,係由雲林縣交通控制中心所規制。

故聲請函詢雲林縣交通控制中心,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3 月18日上午時段),關於事發路口交通號誌之時制計畫報表,即可對照得知兩車行經事發路口時,雙方行向道路號誌之燈號,以釐清本件事實。

㈥、綜上所述,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可議之處,實難令聲請人甘服。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請求法院查明上述事項,並裁定准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記載略以:

㈠、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意旨部分⒈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意旨固表示稱: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元西路與外環道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聲請人之夫即被害人蔡明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血胸、肺炎併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且因而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其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我當時行經上開路口,號誌是綠燈,我已經快要通過路口時,被害人騎車闖紅燈撞擊我車輛右前輪到副駕駛座之間的位置,我車輛行車紀錄器有錄,但沒有存檔等語。

⒉查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於案發後經警方勘察,並未發現有何資料,嗣被告自行將記憶卡委由民間業者還原,但無法將內容還原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9 年7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11月4 日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其行車紀錄器沒有存檔等語相符,已無從依行車紀錄影像釐清事實。

⒊被害人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不能為意思表示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尚無傳訊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實益。

至於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蔡俊定雖然都認為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嫌,惟其等也都自承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則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屬臆測之詞,尚不能憑此即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惠卿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被告車上的副駕駛座,我確定被告行車方向是綠燈等語,與被告辯稱,其通過交岔路口時,其行向道路之交通號誌是綠燈等語之辯解相符,故被告上開辯解有可能是事實。

⒌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惟因案發時之交通號誌不明,故該會未便鑑定等情,有該監理所109 年9 月7 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359號函在卷可參。

⒍除此之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部分⒈再議意旨所稱被告闖紅燈部分:⑴本件行車記錄器檔案於車禍當時經警方勘查上開檔案,並無查得任何資料(偵卷第51頁)。

⑵被告事後將檔案送由民間業者還原,但結果為無法還原等情形(偵卷第75頁),故無從依行車紀錄影像釐清事實,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詳實調查,並依據相關證據記載於原不起訴書上。

⑶再者,證人李惠卿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被告車上的副駕駛座,我確定被告行車方向是綠燈等語(偵卷第72頁)。

⑷綜上,依上開調查結果,實難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

⒉再議意旨另稱,可調閱監視器,以證明被告超速,及送鑑定查明被告有無超速部分:⑴被告辯稱:我的車速大約50公里(偵卷第9 頁),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路段速限,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表㈠為60公里,是被告並無承認超速之事實;

又本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請警方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方回稱本件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查(偵卷第51頁),故本件並無法用監視器來推算被告車速。

⑵送鑑定部分:首先,關於刮地痕之起點是否可以做為兩台車撞擊點之認定問題,參考吳宗修教授之理論,提及「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

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且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做出說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若單純以刮地痕之起點做為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並據以推斷被告行車之速度,尚有疑慮,不足為本件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時車速之依據,故尚難以現場狀況推算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速。

再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本件肇生交通事故之交叉路口,有交通號誌,則被告、被害人均應遵循號誌燈光行進,縱認被告駕駛車輛有超速行為,如不能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情形,仍不能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超速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再議意旨稱本案應鑑定被告車速部分,依上開說明,核無必要。

⒊再議意旨又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⑴按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載明:本件車禍肇事車輛之撞擊部位,分別記載被害人機車撞擊的部位為車頭;

被告自小客車撞擊部位右前車身(偵卷第27頁)。

又觀之機車車損照片,照片中機車車前蓋破裂、左側踏板下緣處有毀損情形、車尾無碰撞痕跡(偵卷第28至29頁);

而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中,被告駕駛車輛之右侧車頭保險桿、前輪葉子板、右前門、右後車輪葉子板、後保險桿右側皆有擦痕,其中前輪葉子板有明顯凹痕(偵卷第30至33頁),應為初次撞擊點,綜合上開照片研判,被告辯稱被害人機車撞擊其車輛右前車輪葉子板後,其為閃避被害人,故將方向盤向左轉之辯詞,符合上開照片所顯示的車損狀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之記載一致,應為可採。

⑵至於再議意旨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右前車頭撞擊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踏板處,機車被撞擊後,車尾依慣性轉了90度,而撞擊到被告自小客車前輪葉子板,之後機車則往右側傾倒在地之推論,與卷內照片所顯示之被告自小客車車頭並無凹陷痕跡、被害人車尾則無碰撞痕跡之證據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⒋綜合以上說明,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再議意旨核無理由,爰以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蓋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此即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法理。

依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始符法制。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元西路與外環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血胸、肺炎併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泌尿道感染之傷害,且因而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其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6 、7 、9 頁、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12頁)、證人李惠卿(偵卷第72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6、27頁)、事發現場照片(偵卷第28至39頁)足資佐證,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09 年4 月5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暫時不要提告等語(偵卷第12頁),之後於109 年5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因為與被告調解不成,故要獨立提出告訴等語(他卷第4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指揮書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應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帶一節,有卷附之雲林地檢署109 年5 月25日雲檢原德109 立2242字第1099013963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他卷第12頁)可參,然本院稽之全部偵查卷證資料,並未見得有何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檔案或錄影畫面存卷可供調查,雖然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記載「三、檢附路口監視器之檔案附卷」(偵卷第24頁),惟警員事後即電聯雲林地檢署,表示所記載之有監視錄影光碟等語為誤載一情,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51頁)在卷為憑,準此,足以認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已指示警方調取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惟因警方未能調得,雲林地檢署及臺南高分檢檢察官本即無從就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或錄影畫面進行證據調查,以判定被告是否有駕車闖越紅燈、超越速限行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確切時間點等節,此乃當然之理,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偵查卷內存有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雲林地檢署及臺南高分檢檢察官卻未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判斷被告駕車穿越路口時是否有超速或減速,及未確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並憑此研推被告行經事發路口時之交通號誌燈號,以認定被告是否有駕車闖越紅燈,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情形,先予說明。

㈣、關於被告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是否有超越速限行駛或闖越紅燈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經查:⒈綜觀本件偵查卷證資料,並無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或錄影畫面可資判斷被告有無駕車闖越紅燈或超越速限行駛,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固裝有行車紀錄器,惟警方對被告製作訪談筆錄時,有在派出所試圖打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但查無資料,被告後來另委請第三人即謝傅達嘗試還原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但仍無法還原,被告最後則表示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不見,無法提供給警方鑑識還原等節,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訪紀錄表(偵卷第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9 月29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13439號函(偵卷第67頁)附卷可證,則被告有無超越速限行駛或闖越紅燈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亦已無從自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予以證實。

⒉就被告有無超速行駛部分,查被告行向道路之速限為60公里/小時,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偵卷第23頁),而被告對於其事發當時之行車速度,則供稱:我行車速率大約48公里(偵卷第6頁)、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公里(偵卷第9頁)、當時我急煞,時速開不到50公里(偵卷第54頁反面)等語,可見依被告所述,其事發當時之行車速度,並未超越其行向道路之速限。

⒊另就被告有無駕車闖越紅燈部分,查證人即被告之妻李惠卿證稱:我確定我們方向是綠燈,是被害人闖紅燈等語(偵卷第72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時我是綠燈直行,因被害人闖紅燈,才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6 、9 頁、第54頁反面),並無不符之處,均一致表示被告當時行向道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駕車闖越紅燈」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

⒋除此之外,偵查卷內亦查無可資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超越速限行駛,或其車輛行向道路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積極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據此認定被告並未有超越速限行駛或闖越紅燈之行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⒌聲請人未能指出偵查卷內有何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有駕車闖越紅燈行為之客觀事證,僅泛言指稱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推論被告駕車行經路口,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逕自違規闖越路口,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重傷,而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執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並無客觀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㈤、細繹事發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保險桿、前輪葉子板、右前門、右後車輪葉子板、後保險桿右側皆有擦痕,其中右前輪葉子板有明顯凹痕(偵卷第30至33頁),亦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前蓋板破裂,左、右側腳踏板下緣處均有破損,車尾則無撞擊痕跡(偵卷第28、29頁),則自被告所駕駛車輛、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破損部位以觀,應該可以認定是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輪葉子板發生碰撞,此一判斷,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記載,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撞擊之部位為前車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之部位為右前側車身(偵卷第27頁)之內容,可以互核一致,臺南高分檢檢察官勾稽此些客觀事證,認定「被告辯稱被害人機車撞擊其車輛右前車輪葉子板後,其為閃避被害人,故將方向盤向左轉之辯詞,符合上開照片所顯示的車損狀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之記載一致」,認為被告之辯詞應屬可採,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綜衡證據後得心證之推理過程,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㈥、末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之交通號誌燈號變換為應調查之重點,然檢察官並未調取事發現場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報表,以查明事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車輛行向道路之交通號誌變換情況,因而認檢察官偵查不備,並就此部分聲請①傳喚警員蘇偉憲、②向「雲林縣○○○○○○○○○○○○○○路段○○○號誌時制計畫報表,以釐清事發當時兩車碰撞之確切時間點,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交通號誌變換之情形等語。

惟查:⒈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即得依案件偵查之情況,對於可資證明待證事實之各項證據,斟酌應否及如何調查,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逐一調查事證之必要。

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卷內事證,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有超越速限行駛及闖越紅燈之犯罪嫌疑,因此未函調事發現場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報表以進行調查,尚不能遽此指摘檢察官行使職權,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實則,稽之全部偵查卷之事證,並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檔案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業如前述,已無法據此還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點至分秒不差之精確程度,即使檢察官傳喚當時承辦此案之警員,也有調取事發現場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報表,也無法憑此勾稽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被告、被害人車輛之行向號誌為何,進而釐清被告是否確實有駕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尚難認有調閱此一證據之必要,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檢察官未傳喚當時承辦此案之警員,亦未調取事發現場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報表,以查明事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車輛行向道路之交通號誌變換情況,已有偵查不備之違誤等語,並非有據。

⒉本院受理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為雲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調查未盡之瑕疵,進而向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有所誤會,本院依法只能依檢察官偵查中所蒐集之證據,以判斷本件是否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若謂本院尚須自行蒐集其他證據以資判斷,實以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不可不辨。

從而,聲請人旨揭調查證據之請求,屬於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至於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非得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張,一併指明。

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所為之認事用法有不當之處,求予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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