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樹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樹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拖勾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他人身體受傷、財產受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且被告肇事後不緊急聯絡警方處理車禍,處置受傷之患者,卻因自身飲酒恐遭刑事追訴,而持尖銳之拖勾朝證人即告訴人苗國政揮舞,致證人即告訴人心生畏懼;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應嚴格要求自身恪遵法律,然遺憾的是,被告卻酒後駕車上路肇事,且又恐嚇他人,益徵其欠缺守法觀念,法治觀念過於薄弱;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年65歲,以做工為業,家境貧寒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各罪犯罪內容、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警方所扣得之拖勾1把,為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5項、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廖樹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樹龍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8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臺19線與王厝交岔路口,適有苗龍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苗國政同向行駛在廖樹龍之前方,廖樹龍之車頭不慎自後方追撞苗龍寶之機車車尾,導致苗龍寶及苗國政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苗龍寶及苗國政均未據告訴)。
二、廖樹龍下車向苗國政要求勿報警遭拒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取出拖勾1支,在上開地點,向苗國政作勢揮舞,並對其恫稱:「吃父靠父、吃母靠母、我會讓你很淒慘(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苗國政,使苗國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5分許,測得廖樹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國政訴由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樹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苗龍寶、證人即告訴人苗國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及證人苗龍寶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扣案之拖勾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宥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