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交簡,42,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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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3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部份應更正為:「蔡安明」、證據部分應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貨櫃(物)地磅單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商請路人協助為警方定位事故發生地點,並於現場等待救護車及警員到場處理,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查,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另酌以被告於事發後已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與被害人即死者林翊蓁之家屬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條款,有雲林縣○○鎮○○○○○00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其因一時疏忽(過失犯),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告訴人即死者配偶蔡安明也表示同意(見上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39號
被 告 劉漢義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義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石廟里90號旁之某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林翊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途經前開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林翊蓁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翊蓁之夫提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漢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安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共40張。
(七)本署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90302857號函。
綜上,本案被害人林翊蓁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是被告過 失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甚明。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 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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