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交簡,51,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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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後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6月14日,併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而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一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顯高於標準值,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0號
被 告 謝慶頻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自110年2月6日晚間6時許起,在雲林縣二崙鄉永定村永定路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下午4時30分許,自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因懸掛之號牌污穢,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攔停,並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依累犯加重應無過苛之情,請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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