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交簡,54,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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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之酒醉程度,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距離前次酒駕犯行亦相隔逾5 年;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廖坤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聰自民國110年2月1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茄苳路某處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茄苳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坤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試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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