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交簡,55,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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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謹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謹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記載之「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號證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紙」應予刪列,並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二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並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而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一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顯高於標準值,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2號
被 告 杜謹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0號之12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謹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10年2月16日22時許起至翌(17)日1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街000號之120室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0年2月17日2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前,因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大燈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謹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號證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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