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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申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申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之:「姚申枝於民國110年2月14日9時10分許」應更正為:「姚申枝於民國110年2月14日9時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103年間,先後2 次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致生自身身體受傷,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且距離前次酒駕犯行亦相隔逾5 年;
兼衡被告年60歲,暨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姚申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申枝於民國110年2月14日9時1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三民路某雜貨店飲用竹葉青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申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宥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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