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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生他人身體受傷、財產受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
兼衡被告年40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前段、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7號
被 告 陳祐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銓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自民國110年1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若干,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而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其駕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7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雲76線與雲71線路口時,與劉世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劉世章因而受有右手與右肋骨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祐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訊據被告陳祐銓就其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世章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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