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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豐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豐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
兼衡被告年70歲,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環境、智識程度及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被 告 周豐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豐隆於民國110年3月6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順天宮旁,飲用高粱酒後,步行返回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上午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搖晃,經警方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豐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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