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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虎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江兆權
曾文穎
劉盈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 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000110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兆權、曾文穎、劉盈志皆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兆權、曾文穎、劉盈志等人於民國110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42分許,至被害人林期鵲位在雲林縣○○鎮○○街00號住家前,以大聲公廣播器連續播放:「林宗賢(即被害人兒子),住文和街71號,欠錢要還。」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該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三人於上開時、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等三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期鵲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林期鵲所提供之監視器影片等為主要論據。
惟查:
(一)被移送人等三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至上揭地點為上述之行為行為,業據被移送人等三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期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情固堪認定。
(二)惟經本院勘驗卷內所附監視器光碟影片,⑴此影片長20秒。
⑵未有音訊僅有純畫面。
⑶於影片時間00:00:17時可見被移送人等三人所駕駛及乘坐之車輛,出現於畫面上方,並往畫面下方行駛。
⑷於影片時間00:00:12向路邊停靠。
⑸於影片時間00:00:11駛離。
其間時間僅10餘秒,停靠路邊時間僅1秒即駛離,難認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再自被移送人等三人停靠後即離去之舉,亦可見其主觀上確無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故意,從而,被移送人等三人前開行為雖或確造成被害人林期鵲之困擾或心理不適,然尚不該當前開規定「藉端滋擾」之要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移送人等三人行為雖或造成被害人林期鵲之困擾或心理不適,惟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移送人等三人所為已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亦難認被移送人等三人有「滋擾住戶」之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被移送人等三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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