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秩,1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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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虎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昱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以雲警虎偵字第11000128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貳把及鋸子壹把,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昱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10日19時4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圓真門市)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2把及鋸子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昱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子超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㈣、警方密錄器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10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持有刀械,警方據報到場後於被移送人隨身背包內扣得菜刀2把及鋸子1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方密錄器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0幀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而扣案之菜刀2把及鋸子1把,刀刃部位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利,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查,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又被移送人雖供稱用刀做義工整理砍樹使用云云,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之時、地,係處於夜間時段及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非屬通常用以劈砍樹枝之合理使用環境,且所持有菜刀2把亦非用以劈砍樹枝使用之專門工具,被移送人所述難謂有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職業「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五、至扣案之菜刀2把及鋸子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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