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秩聲,1,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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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虎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聲明異議人 黃俊融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雲警虎偵社字第10900177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所載。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黃俊融因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以雲警虎偵社字第1090017767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上已有教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分局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人並於同日即109 年12月22日收受處分書正本,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可參,惟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2月29日方提出聲明異議狀予原處分機關,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2月25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02851號函,附卷可稽。

則本件聲明異議已逾5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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