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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拾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香菸15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92號
被 告 洪一生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一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15時31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 ○00號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內,徒手竊取林忠和置放在房間衣櫃內香菸15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75 元】,得手後,將上開香菸變現供己花用,嗣經林忠和發現上開香菸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忠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一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一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忠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6 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得之上開香菸15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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