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簡,37,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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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記載之竊盜犯行,施行竊盜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記載之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所竊取被害人楊玲珠、林奕新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文鋒之物部分業已發還;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各罪犯罪手法雷同、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號
被 告 傅文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村○○路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9年8月15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後方,徒手竊取楊玲珠所有吊掛在曬衣架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褲子1件及楊玲珠之子林奕新所有置於櫃子上價值約500元之運動鞋1雙;
㈡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之曬衣場,徒手竊取徐文鋒所有價值約350元之藍色長袖上衣1件。得手後,即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文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玲珠、林奕新及告訴人徐文鋒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錄影畫面2紙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竊取褲子1件、運動鞋1雙之犯行,竊盜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事實欄㈠、㈡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褲子1件、運動鞋1雙、藍色長袖上衣1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沒收宣告或價額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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