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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經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1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法後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是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案被告曾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6月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乃係因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採尿送驗,遭檢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進而查獲,警方於取得檢驗報告時即有相當合理之根據,確信被告有於109年11月2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故被告不符自首要件之適用;
另被告未有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13鄰大屯350
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21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1月21日22時15分許,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查,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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