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13,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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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下午7 時25分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里00鄰○○路00巷00號之居處2 樓,與其父張家誠女友之子侯宗佑因用電問題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侯宗佑,致侯宗佑受有頭部擦挫傷、左背部挫傷、下嘴唇挫傷之傷害。

二、張家誠於109 年10月29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上址見張育銘與侯宗佑發生口角,遂上前規勸,因不滿侯宗佑嗆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言詞向侯宗佑恫嚇稱:「我今天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於侯宗佑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侯宗佑,使侯宗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侯宗佑之安全。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育銘、張家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張育銘(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7頁)、張家誠(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4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宗佑(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22、23頁)、證人江斌(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3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警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我今天要給你死」一詞,內容明顯涉及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一事,聽聞之人主觀上會因此心生畏懼,並無疑問,被告張家誠也坦承稱:自客觀一般人的觀點,聽到這句話的人當然是會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張家誠仍向告訴人告以「我今天要給你死」等語,告訴人並因此心生生命受到威脅及害怕之感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5 頁),則被告張家誠向告訴人告以此則話語,主觀上顯係基於恐嚇犯意,客觀上亦屬恐嚇行為,自屬明確。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被告張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育銘、張家誠因生活習慣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無法控制其等情緒,被告張育銘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張家誠則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上產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2 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慮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等有坦然面對自身行為所鑄成過錯之心態,自可依此對被告2 人之刑度為有利認定,暨衡酌被告張育銘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受雇於六輕外包商,每日收入為新臺幣1 千2 百元;

被告張家誠則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男2 女,目前無業,並由被告張育銘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檢察官對被告2 人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就被告2 人之刑度則表示:請依法處理(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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