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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仲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仲坤與告訴人何冠學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9年8月1日晚上9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庭院空地,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聊天音量過大乙事,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眼,並發生拉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肘擦挫傷、左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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