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卿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惟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陳育正
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5、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告鄭惟心部分:此部分業經辯論終結,惟因發現被告鄭惟心可能有其他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被告張芳卿、陳育正部分:㈠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裁定意旨)。
㈡此部分亦經辯論終結,原訂於110年9月29日14時20分宣示判決,惟本院裁定共同被告鄭惟心部分再開辯論如前,審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芳卿、陳育正與共同被告鄭惟心為共同正犯,為免裁判認定事實出入,以求整體判決之謹慎正確,本院認為有待共同被告鄭惟心部分審結後合一裁判之必要,基於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辯護人訴訟勞費之考量,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俟共同被告鄭惟心審結後,另行裁定宣判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