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284,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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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香




張俊華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曾政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1、2002、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告林美香、張俊華部分:此部分業經辯論終結,惟因發現被告張俊華他案確定判決與本案部分罪嫌間之疑義,又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被告林美香與被告張俊華為共同正犯,因認均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被告曾政雄部分:㈠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裁定意旨)。

㈡此部分亦經辯論終結,原訂於111年9月16日9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院裁定共同被告林美香、張俊華部分再開辯論如前,審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曾政雄與共同被告林美香、張俊華為對向犯之關係,為免裁判認定事實出入,以求整體判決之謹慎正確,本院認為有待共同被告林美香、張俊華部分審結後合一裁判之必要,基於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訴訟勞費之考量,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俟共同被告林美香、張俊華審結後,另行裁定宣判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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