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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曾宇嘉
謝仁豪
住臺中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宇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仁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08年7月6日前某時、曾宇嘉於108年6月間某日、謝仁豪於108年7月初某日及王敬棠(王敬棠所涉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齊天大聖」、「秋」、「順風快遞」及「蔡永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威宇、曾宇嘉、謝仁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17號、第1880號判決確定),約定分工及陳威宇可獲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給予之報酬、曾宇嘉、王敬棠各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2%計算之報酬、謝仁豪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陳威宇、曾宇嘉、謝仁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謝仁豪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交付曾宇嘉,另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張美琪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曾宇嘉將本案金融卡交與陳威宇,由陳威宇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王敬棠則在提領地點附近把風,陳威宇再將領得款項轉交王敬棠,由王敬棠將款項交與曾宇嘉,曾宇嘉則將款項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詠淇、陳玲玉、王宣菁及賴昱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威宇、曾宇嘉、謝仁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卷證欄所示卷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謝仁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陳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總共領了5個包裹,都有被判了,已經在執行,本案不應該被判云云(本院卷第177頁)。
惟查,被告謝仁豪固曾因領取5個包裹(各含張宏笙、洪振銘、蘇倖瑩、程竪凱、胡慧吟共5名被害人之存摺、金融卡)之犯行,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66號、第3062號判決在案,然被告曾宇嘉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本案金融卡係由被告謝仁豪所交付等語確實(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卷第189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174頁) ;
再被告謝仁豪另有因領取含有被害人陳文祥之存摺、金融卡之犯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在案,其於本案警詢時更自承其替「蔡永和」領取7件包裹,獲得報酬7,000元等語(警卷第44頁),是其於準備程序之上開陳述顯與警詢時之陳述及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應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3人、共犯王敬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被害人張美琪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張美琪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經被告陳威宇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客觀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實際上製造了金流斷點,且被告 3人主觀上均有掩飾、隱匿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其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
本件被告謝仁豪負責領取內含本案金融卡之包裹後,將本案金融卡交付被告曾宇嘉,再由被告曾宇嘉將卡片交付被告陳威宇提款,被告陳威宇領得款項交付被告王敬棠,被告王敬棠再將款項轉交被告曾宇嘉,由被告曾宇嘉上繳本案集團上游,其等顯均係基於正犯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負正犯責任。
故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威宇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接續提款之行為,皆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曾宇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謝仁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33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顯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故本應對被告3人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各次所犯之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3人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又考量被告3人分工內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被害人張美琪等人遭詐騙金額、被告3人取得犯罪所得數額多寡等情節;
另衡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與被害人張美琪等5人均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4頁);
再參以被告陳威宇有因竊盜、侵占、被告曾宇嘉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前科、被告謝仁豪有因妨害兵役、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33頁);
暨被告陳威宇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在飲料店工作,月薪2萬5,000元,被告曾宇嘉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月薪1萬5,000元,被告謝仁豪自陳高職畢業,先前在工地工作,月薪1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0頁、第1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陳威宇於偵查中陳稱其本案大概拿3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68頁),於審判中則稱其拿到2至3萬元不等等語(本院卷第177頁),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陳威宇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其雖與被害人張美琪等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賠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曾宇嘉自陳本案領取之報酬係依車手提領金額1%計算,故本案其犯罪所得應為3,200元(計算式:【2萬+1萬4,000+6萬+4萬+1萬7,000+3萬+3,000+6萬+6萬+1萬6,000】*1%=3,200)。
又其雖與被害人張美琪等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賠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謝仁豪於警詢時陳稱其共領過7個包裹,所得報酬為7,000元,都用於生活開銷等語明確(警卷第38頁),而本院認為其於審判中陳稱其只領過5個包裹等語無可採信,另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金融卡2張係在不同包裹中,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其就本案領取包裹有取得至少1個包裹1,000元之報酬。
又其雖與被害人張美琪等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賠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提領之款項,已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足認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3人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
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被害人 張美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3日晚間6時56分致電張美琪並冒充為「BOOKING.COM」客服,誆稱因會計操作失誤多刷1年住宿費云云,銀行人員將與其聯絡,復於同日晚間7時11分,冒充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並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致張美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3日晚間9時40分、41分許 6,703元、5,295元 周志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虎尾分行ATM(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虎尾分行ATM,應予更正) 108年7月13日晚間10時4分許提領2萬元、1萬4,000元(含編號2、3告訴人之匯款) 【卷證出處】 ⒈證人張美琪警詢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 ⒉周志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⒊車手提領畫面擷圖1份(警卷第165頁、第1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5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61頁) ⒍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紙(警卷第69頁) ⒎通聯紀錄5紙(警卷第71頁、第73頁) ⒏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擷圖1紙(警卷第71頁) ⒐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157頁) ⒑被告陳威宇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3頁、第187頁、第188頁) ⒒被告曾宇嘉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3頁、第187頁、第188頁) ⒓被告王敬棠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⒔被告謝仁豪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偵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3頁、第187頁、第188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告訴人 吳詠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3日晚間10時6分致電吳詠淇,冒充網路賣家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及提款卡前四碼以利核對帳戶資訊,且需至ATM匯款云云,致吳詠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3日晚間9時55分許 1萬4,778元(實際轉入扣除手續費後為1萬4,763元) 周志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卷證出處】 ⒈告訴人吳詠淇警詢指訴(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 ⒉周志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⒊車手提領畫面擷圖1份(警卷第165頁、第1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83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85頁) ⒍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91頁、第93頁) ⒎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157頁) ⒏被告陳威宇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
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⒐被告曾宇嘉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
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 ⒑被告王敬棠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⒒被告謝仁豪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
偵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告訴人陳玲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下午5時42分致電陳玲玉,冒充「BOOKING.COM」客服,誆稱因誤設為分期付款;
復冒充中華郵政人員,稱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玲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3日晚間10時2分許 6,942元 周志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卷證出處】 ⒈告訴人陳玲玉警詢指訴(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 ⒉周志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⒊車手提領畫面擷圖1份(警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98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99頁、第100頁) ⒍被告陳威宇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3頁、第187頁、第188頁) ⒎被告曾宇嘉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3頁、第187頁、第188頁) ⒏被告王敬棠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⒐被告謝仁豪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偵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3頁、第187頁、第188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告訴人 王宣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4日晚間7時23分致電王宣菁,冒充「BOOKING.COM」客服,誆稱因內部人員疏失將導致連續扣款;
復冒充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並稱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王宣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4日晚間10時44分、46分許 4萬9,988元、4萬9,988元 周沛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108年7月14日晚間10時49分、51分提領6萬元、4萬元 108年7月14日晚間10時53分許 1萬7,444元 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虎尾分行ATM 108年7月14日晚間11時4分提領1萬7,000元 108年7月14日晚間11時30分、32分許 4萬9,988元、4萬9,988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虎尾郵局ATM、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虎尾分行ATM 108年7月14日晚間11時37分、42分提領3萬元、3,000元 108年7月15日晚間0時8分、10分許 1萬8,333元、4萬9,988元 108年7月15日凌晨0時15分至17分提領6萬元、6萬元、1萬6,000元 【卷證出處】 ⒈告訴人王宣菁警詢指訴(警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⒉周沛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⒊車手提領畫面擷圖1份(警卷第169頁、第17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125頁、第12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2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1份(警卷第137頁) ⒎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份(警卷第139頁) ⒏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157頁) ⒐被告陳威宇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3頁、第187頁、第188頁) ⒑被告曾宇嘉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3頁、第187頁、第188頁) ⒒被告王敬棠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⒓被告謝仁豪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偵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3頁、第187頁、第188頁) 5 ( 即 起 訴 書 犯罪事實二) 告訴人賴昱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3日致電賴昱龍,冒充「BOOKING.COM」客服,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付款;
復冒充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賴昱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 3,103元 周志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遭警示,被害人款項由郵局圈存,而未提領成功 【卷證出處】 ⒈告訴人賴昱龍警詢指訴(警卷第105頁、第107頁) ⒉周志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109頁) 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11頁) ⒌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儲字第1100101316號函1份(偵卷第215頁、第221頁) ⒎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157頁) ⒏被告陳威宇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3頁、第187頁、第188頁) ⒐被告曾宇嘉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3頁、第187頁、第188頁) ⒑被告王敬棠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⒒被告謝仁豪警詢、偵訊供述(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偵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3頁、第187頁、第18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陳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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