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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禎芳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5號、第3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禎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禎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黃怡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下午6時31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APPL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林登祐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怡儒先前往林登祐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租屋處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同年月下午6時31分、37分、50分許,由黃怡儒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禎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委託陳禎芳(對黃怡儒收取價金乙節並不知情)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盒放在雲林縣○○市○○路00號外之機車置物箱,林登祐再自行取走,陳禎芳以上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登祐。
二、證據名稱:㈠被吿陳禎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256頁、第402頁至第403頁)。
㈡人證:⒈證人即同案被吿黃怡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65號偵查卷〈下稱偵3465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80頁至第282頁)。
⒉證人林登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65卷第213頁、第238頁)。
㈢書證:⒈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6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01901672號卷〈下稱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26號搜索票2紙(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⒋本院110年5月7日雲院惠刑儉決110聲監可字第28號函1紙(見警卷第105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045號鑑驗書1紙(見警卷第115頁)。
⒍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465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⒎扣案物照片10張(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65號、第38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由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轉讓禁藥之犯行,竟不知悔改再行違犯同一罪名,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七、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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